案情簡介:
張某是A小區的一位業主,B物業公司是負責A小區物業管理的一家公司。B物業公司負責A小區的清潔衛生工作、花圃修剪工作等,并每天都安排保安人員對小區進行看守和巡邏。一日,張某家里遭到小偷盜竊,損失將近兩萬元,張某認為是物業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才致使自家遭到小偷盜竊的,故拒絕交納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認為自己已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且為小區提供了合理的物業服務,張某已享受到了物業公司提供的服務,理應交納物業管理費。為此,雙方發生糾紛。B物業公司將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支付物業管理費。
分歧:
對此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物業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張某家失竊,張某可以不再交納物業管理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物業公司已盡到了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并已為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且張某也享受到了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所帶來的利益,張某應該交納物業管理費。
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通常認為,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物業公司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以及應采取的合理預防措施,以保障業主的人身和財產利益不受侵害。但物業公司不是萬能的,不可能防止一切損害的發生,一般情況下,當存在第三人故意違法、犯罪的行為時,物業公司是難以控制這種情形的,我們不能苛求物業公司對這種不確定的危險承擔義務。只要物業公司盡到了合理范圍內的注意義務、采取了合理的預防措施,物業公司就可以對業主因第三人侵權所遭受的損失免責。
2、本案中,物業公司每天安排保安人員對小區進行看守和巡邏,可以視為已經盡到了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且物業公司也按照約定為整個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張某作為小區的一員,已經享受到了物業公司提供的服務所帶來的便利與利益,理應承擔交納物業管理費的義務。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張某應支付物業管理費給B物業公司。
在上海盧灣區的一個小區里,房產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合同已經到期,但業主委員會沒有產生新的物業管理部門,物業公司仍按照原合同提供物業服務。業主毛先生以物業管理合同已經到期為由不再償付房產公司物業管理費,被法院一審判決償付拖欠的物業管理費及滯納金。
2001年9月,這個小區的業主委員會與房產公司簽訂《委托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委托該房產公司對小區的物業進行管理。雙方在服務合同中約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2月起至2002年11月止;物業管理費按季向業主收取,業主逾期交納物業管理費的,可從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滯納金。此外合同還對管理事項、違約責任、物業管理服務要求標準等內容均作了約定。
合同生效后,房產公司開始按約履行管理義務。毛先生在入住小區后,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未按約支付物業管理費,房產公司向毛先生發出催付通知后,毛先生仍未付款。房產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毛先生償付拖欠的物業管理費并償付滯納金。房產公司還向法院提供了向毛先生催討物業管理費的掛號信憑證,證明曾向毛先生催討過物業管理費。
毛先生則認為,房產公司與業委會簽訂的服務合同已經到期,合同已沒有效力,不愿償付房產公司要求的物業管理費。毛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一張郵政匯款單,證明自己已支付2005年1月到10月的物業管理費用。
法院查明,2001年9月,業主委員會與房產公司簽訂的《委托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到期后,業主委員會擬通過招投標形式重新選任新的物業管理公司,但一直未能順利進行,目前房產公司仍是小區的物業管理部門,仍然在按照原《委托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進行管理。
法院認為,合同的期限雖然已經屆滿,但業主委員會沒有選出新的物業管理部門,也沒有訂立新的物業服務合同,房產公司作為小區的物業管理部門以原合同的標準對小區物業進行管理,應視作雙方對原合同的順延。毛先生作為該小區的業主,在享受房產公司提供的服務后,理應按約支付物業管理費,逾期付款的應按合同約定的標準償付滯納金。毛先生在審理過程中通過郵政匯款方式支付了2005年1月到10月的物業管理費2888元,扣除這部分費用后,法院依法判決毛先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拖欠的2003年6月到2004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5000余元及滯納金6000余元。
201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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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能否以家里被盜為由拒絕交納物業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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